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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来源:网上转载 () | 作者:网友() | 时间:2007-06-24 | 浏览: 人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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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 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电池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塑料子弹(俗称:BB弹),足 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30日 公通字[200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年来,非法制造、销售仿真抢和持仿真枪作案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群众安全的突出社会问题。为准确认定仿真枪,及时查处仿真枪案件,现就仿真枪认定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外型、颜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相同或近似,并且其尺寸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尺寸的二分之一和一倍之间,但不具备枪支性能的物品,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二、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查处的仿真枪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4]68号)进行鉴定;当事人或办案机关仍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为规范对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合法、准确、公正,特制定本规定。
  一、鉴定范围。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狗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二、鉴定机关。 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等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三、鉴定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军用枪支、弹药,还是民用枪支、弹药,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包括私自制造、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但能发射塑料子弹(俗称:BB弹)的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 25.4mm 的干燥松木板0.5 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四、鉴定程序。 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由不同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的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坚定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五、鉴定时限。 一般的鉴定和复检应在 15 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应在 1 个月内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狗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狗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外还应遵循从重!从严!的原则加大处罚力度。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电池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量刑依据----中国刑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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