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校有利于构筑科技优势,从而带动所在地区的发展。斯坦福大学由于公司机制运作而如今成为世界一流大学,学校拥有地产达8800英亩,学校出租校园空余土地,最终形成举世闻名的硅谷。这里形成了人才集密的尖端技术工业中心,在电子、集成电路等领域居世界领先地位。从而带动了该地区发展。由于学校人口密度大,是一个巨大消费市场,使得围绕学校而设的周边服务业受益非浅。另外也有利于教育投资趋向合理。五,学校公司制引入所面临的主要矛盾解析
学校引入公司机制带来许多优势的同时,自然会引发出一个矛盾:学校自身利益的追求与教育公益性的矛盾。
由于学校法人地位增强,学校参加民事活动增多,公司机制引入无疑加快了学校走向市场的步伐。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物质利益的对比,学校之间的竞争加剧,学校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也就是学校作为教育资源具体运作的机构或单位,在保持其同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一致性的前提下,在对教育资源的选择和使用上,不可避免地体现自身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在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学校出于为谋求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及克服资源供给相对不足的矛盾,学校正以事实上的产权主体的身份占有和支配资源,从而作为取得新资源投入的依托,随着占有和使用的资源存量雄厚,学校作为利益主体的独立性也会不断增强。
其二,学校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逐渐演化为市场经营主体,按照市场准则同其他社会主体进行平等互利的教育产品和服务的交换,这就使得学校从主要承担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扩展到承担起自身经济责任的范围,经济责任反过来必然加快学校追求自身利益的步伐。
其三,基于学校自身,弥合教职工收入差距,改善学校办学条件等多种利益因素的驱动,学校也会不断地增强自身利益追求的愿望。
学校追求自身利益会促使教育发展中出现某些不规范的办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教育的公益性。比如,出现义务教育实施过程中反复出现的“乱收费”现象;部分公立学校利用其对国有教育资源的占有和支配上的优势举办明显具有营利性质的活动而收益权实际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一校两制”“校中校”等等 。这些现象需要认真分析和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36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用”要给以行政处罚。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谓营利为目的,如王保树教授在《公司法原理》写道:“是指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人。”由此他认为:“公司具有营利性这一显著特征,使它同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区别开来。王教授把公司看作组织体和机制相结合的产物,是企业的一种,得出此结论理所当然。而本作者把公司看成筹资,用资的方法和机制,故而可以用以管理学校,教育法律法规这样规定,无疑是王教授关于营利的观点是相同的,其理由在于:
(一)保护教育的公益性。教育应该为国家社会服务,不是个人或家庭的私事,教育是培养人的崇高事业,学校的营利目的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的教育方针不符。
(二)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宗旨是导致教育行业不正之风的根源;
(三)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
(四)我国目前教育立法不完善,这方面的经验不足,不能一下放开。
其实学校法人地位增强,公司机制的引入,所带来的学校追求自身利益与以营利为目的有所不同:追求自身利益是营利的前提,营利之中包含追求的自身利益,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出资人如何对待出资,法人如何分配盈余。企业法人的出资人抱着营利目的,谋取超出投资的利益,谋求直接以股息或分红为形式的投资回报。而向学校出资的人,大多出于公益目的,不要求回报,或不要求直接金钱回报。营利性要求企业法人把盈余直接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而学校这个公务法人并非要把追求自身利益中带来的盈余分配给出资人,而是反馈于教育再投资,增强学校自身发展。然而营利与追求自身利益都是法人运用的利益扩充追求机制,这一点恰恰是公司机制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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